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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征求《景洪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及公平竞争审查初步结论意见的公告

  • 来源 :景洪市自然资源局
  • 访问次数 :
  • 发布时间 :2024-07-15 17:16

为切实维护景洪市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定性与权威性,全面提升国土空间规划治理效能,有效遏制并严厉查处违法用地与违法建设行为,同时确保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得到妥善处置,彻底消除其违法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等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精神,我局草拟了《景洪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云政办函 〔2017〕53号)规定和《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西政办发〔2017〕114号)等有关规定和相关要求,我局对《景洪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现面向社会公众对《景洪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平竞争审查初步结论征求意见及建议。如认为本通知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8月1日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hsgtzyj@163.com)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景洪市勐遮路5号,邮编:666100)向景洪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意见、建议,并在信封上注明“《景洪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

联系人:陶辉  联系电话:0691-2135953

附件:《景洪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景洪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7月15日

景洪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景洪市国土空间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国土空间规划治理能力,遏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消除其违法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由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并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没收建筑物坚持依法从严处置、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没收建筑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没收建筑物的查处工作。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办理没收建筑物接收、管理、处置等相关手续,处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处置所得款项上缴景洪市级国库。

第五条 没收建筑物可以根据处置方案对没收建筑物依法采取拆除、保留、使用等处置方式。

第六条 依法采取拆除方式处置的没收建筑物移交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处置。依法采取保留,完善使用手续的根据用地性质或项目类型分类移交政府指定部门或乡镇(街道)处置。属于村级投资建设的公益设施和经营性用地的移交属地移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移交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没收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没收建筑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章 移交程序

第八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执法机关作出没收决定后90日内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水务、交通、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制定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用地性质或项目类型分类向接收单位办理没收建筑物移交手续。

(一)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90日内向接收单位办理没收建筑物移交手续;但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的裁定、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90日内向接收单位办理没收建筑物移交手续。

(二)执法机关在移交没收建筑物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诉讼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执法机关应当在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上载明被罚对象、罚没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没收建筑物所在位置、违法用地面积等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并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机关、接收单位现场勘验后盖章。

第九条  没收建筑物移交后、依法处置前,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升值和安全完整。

第三章 处置方式

第十条  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存在下列应当拆除情形之一的,报市政府批准后,由没收建筑物所在乡镇(街道)组织拆除:

(一)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应当拆除的;

(二)建筑物单体涉及处罚决定为部分拆除、部分没收的,进行部分拆除后该建筑物工程质量不安全或无使用价值的;

(三)建筑物工程质量不安全,或不符合消防安全且无法整改的;

(四)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五)占用水源保护区、空气一类控制区、声环境功能一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

(六)占用自然保护区等各类生态红线的;

(七)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管理的;

(八)占用水库、河道、湖泊管理区域妨碍行洪或威胁水利设施使用安全的;

(九)属地乡镇政府(街道)或相关部门认为存在必须拆除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没收建筑物需要拆除的,实施拆除前,乡镇(街道)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公安机关、属地村(居)民委员会、市政公用服务部门等单位配合做好拆除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完善行政审批手续条件的,由各乡镇(街道)、行业主管部门商自然资源部门确定具体完善手续方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相关部门为没收建筑物提供审批服务。

第十三条 没收建筑物需要完善手续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要求;

(三)符合建设项目规划使用性质正面清单要求;

(四)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合格;

(六)符合消防安全及地质灾害安全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没收建筑物,符合完善行政审批手续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经营性功能的没收建筑物。

1.可依法实施征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手续。

2.具备市场公开交易条件后,由乡镇(街道)书面委托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评估,在组织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连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出让。建筑物的处置款作为罚没收入缴入市级国库。

3.乡镇(街道)自接收没收建筑物起,在完善行政审批过程中,原违法当事人如需继续使用该建筑物实施经营活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乡镇(街道)与违法当事人签订租赁协议,租金作为土地其他收入缴入市级国库,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二)符合划拨用地的没收建筑物

用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公益事业的没收建筑物,可依法实施征收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手续。在土地供应时,经用地单位申请,报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可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划拨供地时一并将没收建筑物调拨给使用人使用,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三)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没收建筑物

违法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且违法建筑物作为集体经济使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属于公益性设施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乡镇街道报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拨用供地时一并将没收建筑物调拨给使用人使用。属于经营性项目的,可以由乡镇(街道)书面委托自然资源部门评估,在办理供地手续时由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全资公司或经批准采用土地作价入股、联营的项目公司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购回。建筑物的处置款作为罚没收入缴入市级国库。

第十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置。

已出让国有土地上因违反城乡规划或其他原因被没收的建筑物,所占土地系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取得并登记的,为保持房地一体,可以由该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购回,回购价格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建筑物的处置款作为罚没收入缴入市级国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没收建筑物处置过程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负责没收建筑物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执法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有关违法建筑物的没收情况,公开处置方式、公开处置程序、公开处置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没收违法建筑执行和处置工作的审计,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管理;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工作的监督,发现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联合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