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常遇难题解读
- 来源 :景洪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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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4-06-25 16:23
(一)、经济困难算不算有特殊困难?
不算
1.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2.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对于经济困难的生父母,各级政府部门首先要帮助其纾困,而不是送了子女。
3.单纯因为经济困难,不能认定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经济困难,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二)未成年人生育子女是否属于 “无力抚养子女的特殊困难”?
不属于
1.基于民法的一般原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规定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专门指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生父母,并不包括未成年人。
2.未成年人生育的子女,可参照《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执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三)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典》第17-22条予以认定
1.十八周岁以上,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十六周岁以上、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
参照监护人严重危害被监护人的情形予以认定。《民法典》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在具体表现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2014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项进行认定: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五)送养人材料
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其他监护人送养时,除收养人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送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3.《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5.收养登记机关对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生父母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调查情况;
6.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法院)出具的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证明,以及经公证的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如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也已死亡的,还要出具死亡证明。
(六)“非婚生育”是否属于“无力抚养子女的特殊困难”?
不算
1.“非婚生育”与“婚内生育”对应,强调的只是生父母在生育子女时是否具备婚姻关系,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育”与“婚内生育”是相同的。
2.“非婚生育子女的生父母”与“婚内生育子女的生父母”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单纯“非婚生育”本身不能构成“无力抚养子女的特殊困难”。
(七)关于私自收留抚养问题
目前我们不能为私自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办理收养登记。
1.2008年9月,民政部公安部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明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2.2013年5月,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3.《民法典》明确了三类送养主体,即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4、96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第54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国办发〔2021〕1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实施细则(2021—2030年)及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1〕50号)明确要求,严厉打击非法收留抚养行为,严禁任何形式非法收留抚养。
6.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2〕397号)关于与市场准入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第133项为 “禁止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私自收留抚养孤儿、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落的儿童。”
7.国家审计署在对各地2020至2021年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审计中,发现少数县(市、区)存在民众私自收养儿童、民政和公安部门违法违规以“捡拾弃婴”名义为私自收养儿童办理收养登记,将私自收养行为“合法化”,存在为非法拐(买)卖儿童、不明身份儿童办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的风险隐患,要求全力整改、举一反三,完善制度并抓好落实。
8.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内,民政部已将被收养人类别“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删除。
(八)民间私自收留抚养上不了户口怎么办?
1.收养登记不是上户口的唯一前提条件,收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才能办理,不符合不能办理。
2.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指出,人人都要有户口。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是可以据此落户的,但并不是只有办理收养登记才能上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7〕47号)明确,“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且不符合收养登记、收养公证办理条件的,在履行了采集被收养人 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可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公安派出所直管公共户、社区集体户或者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云南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服务指南》
(云公规〔2019〕1号)规定,“无法取得《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的,可以凭本人或抚养人的陈述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和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