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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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1-04-14 14:43
景农(屠宰)罚〔2021〕 05 号
当事人:岩温叫,男,40岁。
地 址:勐养镇曼景坎村委会曼娈勒告村23号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爱保2020年11月初至11月13日在勐养镇曼景坎村委会曼娈勒告村家中私自屠宰8头生猪后将猪肉运至勐养农贸市场销售,本机关于2021年1月4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经定点私自屠宰2头生猪。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一:景洪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的《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件移交函》(景动监移〔2020〕1号)1套、2021年1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2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你未经定点屠宰8头生猪的事实。证据二:2021年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认为: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2021年2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景洪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景农(屠宰)告〔2021〕05号),当事人在收到《景洪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当事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但本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虽然其不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能积极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根据《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七项的规定,在适用罚款处罚时,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足以起到惩罚的作用。
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
2.罚款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营业部(地址:景洪市民航路23号,开户名景洪市财政局,账号:134008858459,摘要:景洪市农业农村局缴罚没收。)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景洪市人民政府或西双版纳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景洪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2月24日